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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民事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后果归属于本人(t)
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证券账户股票指定交易资金化转披露真实身份交易关系所有权过错赔偿责任
民法总论
表见代理证券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明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掌握表见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权益时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提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收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提字第号
年12月24日
王宪森殷媛张雪楳
紫X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X站路证券营业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陆X忠(均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韩鸿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刘健(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将其证券账户的开户、指定交易及资金划转等事项均交由受托人独立进行操作,且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委托人始终未披露其真实身份,在此种情况下,证券公司对于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比X公司返还紫X创投公司.88元并赔偿相应损失;驳回紫X创投公司对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陆X忠的诉讼请求。
紫X创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X创投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审查存在重大遗漏,从而导致出现根本性错误。证券营业部为比X公司办理取款业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陆X忠占有本公司财产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紫X创投公司的再审请求。
紫X创投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称:取款凭单中的日期栏、支取人民币栏及“转入陆X忠账号”字迹并非陈二麟本人所写。同时承诺书和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比X公司备案公章不符,且比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二麟否认出具过承诺书和委托书,而证券营业部对四账户的取款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就其与陆X忠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证券营业部不仅先后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合同版本,而且提供的仅是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复印件。基于以上理由,本公司主张证券营业部是上述四账户股票及资金的所有人,其无任何理由相信比X公司是四账户的所有人,证券营业部将账户资金转入陆X忠账户的行为系擅自所为,且二审作出证券营业部划转款项是基于陈二麟的取款凭单,陈二麟的取款则是基于比X公司的授权认定所依证据系伪造。
证券公司以及证券营业部辩称:上述四账户开户过程中,紫X创投公司未向本公司明示身份,而本公司证券交易实行的是指定交易和托管制度,比X公司能将股票在前手券商办理撤销手续,并转入到本公司营业部开设的争议账户内,本公司并无怀疑比X公司对争议账户享有所有权的理由。另外,虽取款单上“转入陆X忠账户”字迹并非陈二麟亲笔书写,但资金账号栏和签名栏经鉴定确为陈二麟亲笔书写,且紫X创投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年6月21日陈二麟不在现场的证据。二审法院并非仅通过合同复印件来确认陆X忠与比X公司间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陆X忠将万存入王大发账户,比X公司实际运作王大发账户这一系列的事实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的。另外,本公司是善意相对人。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陆X忠辩称:本人与比X公司签订并履行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资产委托管理的事实并未否定;即使不依据本人与比X公司之间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仅依据双方形成的既定事实亦应确定为借款关系,比X公司仍然有义务向本人返还相关款项,本人接受比X公司的还款仍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本人接受比X公司的还款,与紫X创投公司主张利益无关。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虽然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系委托人所有,但在账户的开户、指定交易及资金划转等环节,均由受托人独立进行操作,且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委托人始终未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的,使受托人构成表见代理。在此种情况下,证券公司按照受托人的指令划转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且其有理由相信受托人对证券账户的资金享有所有权的,证券公司是善意相对人,且不存在过错,其对受托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紫X创投公司与比X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紫X创投公司依约提供资金、并经若干过渡性的账户后进入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许国柱、张铭、李玉珍、梁淑侠的账户,资金及股票的流转过程清楚、明确。上述四个账户股票及资金系紫X创投公司所有。但紫X创投公司通过协议将这四个账户的操作管理权授权给比X公司,在整个开户、指定交易、转托管等环节,一直由比X公司负责操作,紫X创投公司始终未披露自己的委托人身份。并且,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和陆X忠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表明争议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为其所有,其对陈二麟就四个争议资金账号的所有业务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照当时证券市场的惯例,在无其他权利主体明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证券营业部并无理由怀疑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不具备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另外,虽然鉴定结论表明四份资金账户取款凭单中的日期栏、支取人民币栏及“转入陆X忠账号”并非陈二麟所写,取款凭证亦无客户签名,但取款凭单中户名、账号、备注栏中的内容均系陈二麟所写。另外根据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证明证券营业部划转款项是基于比X公司的指令所为。故证券营业部是善意相对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就比X公司与陆X忠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而言,虽然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复印件,但相关证据均表明系陆X忠将万元汇至王大发账户以及比X公司在该账户中进行股票买卖和存取款的事实,加上比X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陆X忠不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的证据,故比X公司与陆X忠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而根据比X公司对陆X忠作出的授权书,比X公司已将四账户抵押给了陆X忠,并承诺当出现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损失时,陆X忠有权进行平仓取款。故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证券营业部系基于比X公司的指令将款项划转给陆X忠,不存在侵权问题。而陆X忠接受款项亦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无需返还所得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1.什么是表见代理。
2.简述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3.浅析善意相对人的概念及确定。
4.论述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紫X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X站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南X站路96弄1号。
负责人:刘涛,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校坚,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耗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钟亭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校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X忠,男,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碧溪东路35号。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比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潍坊六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二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紫X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原清华紫X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X创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南X站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陆X忠、原审被告上海比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苏民二审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9月25日作出()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7月16日,紫X创投公司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年2月14日,紫X创投公司与比X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紫X创投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万元人民币划入紫X创投公司在券商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内,授权比X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指定的股东账户内进行证券投资,并约定在比X公司管理紫X创投公司委托的资产过程中,不得将紫X创投公司方委托资产用于任何形式的抵押或担保。之后,紫X创投公司将万元人民币转账至金通证券杭州文晖路营业部,后根据比X公司指令,经过若干过渡性的账户后进入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许国柱、张铭、李玉珍、梁淑侠账户。年6月23日,紫X创投公司在证券营业部该四资金账户下挂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被证券营业部强行平仓,证券营业部从上述四资金账户取款共计.88元,取出后交给了陆X忠。紫X创投公司的损失系证券营业部、比X公司和陆X忠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请求判令:证券营业部返还紫X创投公司资金.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比X公司与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X忠在元范围内与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在证券营业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比X公司以及陆X忠承担诉讼费用。
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辩称,紫X创投公司起诉涉及的许国柱等四资金账户,系比X公司开设,争议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转入该四个资金账户的转托管手续也是比X公司所为。在比X公司开设上述资金账户及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的过程中,紫X创投公司从未向我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构成客户与券商之间的证券委托交易法律关系。其起诉我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我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比X公司有权操作并处置争议股票,并无过错,也无违法及侵权行为。如果紫X创投公司存在损失,也只能依据其与比X公司间的民事关系单独向比X公司主张。
陆X忠辩称,其与比X公司签订并履行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资产委托管理行为与紫X创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任何联系。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其与本案无任何联系。
比X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2月14日,紫X创投公司与比X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紫X创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于年2月28日前将万元人民币划入紫X创投公司在券商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内,授权比X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指定的股东账户内进行证券投资;委托期限约定为12个月,自年3月1日起至年3月1日止;在比X公司管理紫X创投公司委托的资产过程中,不得将紫X创投公司方委托资产用于任何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到期清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年3月26日,紫X创投公司从其在中兴信托开设的资金账户划出万元,汇至开设在金通证券的户名为王娟的资金账户(编号),该资金账户同时连接了上海和深圳交易所各25个股东账户。年1月7日,该资金账户内的方正科技股和海鸟发展2股等股票被撤销指定交易于次日进入国元证券芜湖北京东路营业部,挂在资金账户下。上述股票转入时该资金账户的余额为零。此后,上述股票及从徐兰花账户转入的迪康药业股被卖出,买入南方建材股、华鲁放弃股。年6月12日,上述南方建材等股票被转托管至长城青岛营业部严绍林账户。年2月11日,该账户内南方建材股票被转托管至证券营业部李玉珍账户。
年3月30日,王娟在金通证券以蒋大妹(编号)、张吉良(编号)、郑冬子(编号)、徐兰花(编号)名义开设四个资金账户,分别连接有20余个上海和深圳交易所的股东账号。4月2日,王娟从其在金通证券的账户中划出万元,分别汇入郑冬子和徐兰花账户。由王娟以账户内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年4月17日至12月5日,郑冬子账户内购买了南方建材22股及其他股票,徐兰花账户内购买了迪康药业股、南方建材股、深万科15万股。12月19日,王娟将徐兰花账户内深万科15万股转托管至证券营业部许国柱账户。12月24日,将南方建材股转入证券营业部张铭账户。年1月7日,将迪康药业股转入国元证券芜湖北京东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月21日,王娟将徐兰花账户内南方建材股和郑冬子账户内南方建材22股转托管至河南证券南阳营业部郭凤群账户。
年3月29日,紫X创投公司从其在中兴信托的资金账户中转出万元,分别汇入蒋大妹和张吉良账户各万元。王娟以账户内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年4月17日至12月5日,蒋大妹账户内购买了南方建材3股及其他股票,张吉良账户内购买了南方建材股及其他股票。12月24日,蒋大妹账户内南方建材3股和张吉良账户内南方建材股被转托管至证券营业部张铭账户。
年8月22日,紫X创投公司从中兴信托分两次取款万元转账至海通证券公司。9月18日,紫X创投公司从海通证券公司将该笔资金取出,汇入国泰君安公司。同日,紫X创投公司指派员工张莹以刘伍洲和赵淑英的名义在国泰君安公司分别开设了、资金账户,前述万元分别存入两账户各万元。其中,资金账户同时连接着、、、、等5个深圳交易所股东账户;资金账户同时连接着、、等3个深圳交易所股东账户。上述账户开设后,由张莹代表紫X创投公司,根据比X公司的指令,共同对这两个资金账户及其下挂的股东账户内的股票共计万元的资产进行管理和操作。年1月28日,张莹将刘伍洲账户内的百科药业股和赵淑英账户内的百科药业股转托管至河南证券南阳营业部王芳账户。该38万股百科药业股票和前述郭凤群账户内的27万股南方建材经过比X公司的转托管最终进入证券营业部,挂在证券营业部梁淑侠资金账户下。
年12月25日,紫X创投公司将借用创新策略公司名义在常州证券上海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名下的中国石化50万股撤销指定交易,指定到证券营业部。经比X公司操作,上述股票于12月31日进入许国柱账户。年1月4日,紫X创投公司将该账户内15万股深万科和50万股中国石化股票卖出,并以所得资金买入南方建材股票。
年12月19日,比X公司以许国柱、张铭名义与证券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和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年1月24日,紫X创投公司以李玉珍、梁淑侠名义在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年6月,李玉珍、梁淑侠分别以公证方式声明:以其本人名义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及下挂的股东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为紫X创投公司所有,其本人不享有任何权利。
紫X创投公司与比X公司间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延续年3月1日的委托管理关系,委托期限自年3月1日至年6月30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协议,许国柱、张铭、李玉珍、梁淑侠账户仍由比X公司操作。年6月20日,上述四账户内的股票被以热键操作的方式卖出。6月23日,四账户内的资金.88元被取出,转入陆X忠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年6月24日更名为上海比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中,证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提供了比X公司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年2月12日出具的授权书、承诺书及四张取款凭单,证明陈二麟有权操作四个账户,从四个账户取款是比X公司的行为。紫X创投公司认为,承诺书中所盖“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机关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且“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出具年的授权书、承诺书前已更名为“上海比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比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与陆X忠签订过书面协议,故申请对授权书、承诺书上所盖印章及取款凭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授权书、承诺书中“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取款凭单中户名栏、资金账号栏、备注栏字迹与陈二麟本人字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日期栏、支取人民币(大写)栏及“转入陆X忠账号”字迹与陈二麟本人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为证明陆X忠与比X公司间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证券营业部提供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复印件、王大发账户的交易委托协议书及指定交易协议书、万元的进账单及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及电脑打印凭证、王大发账户资金对账单、王大发账户资金存取往来明细表及相应的存取款凭证、柜面交易系统功能说明,陆X忠提供了资金对账单,证明陆X忠将万元汇入王大发账户,比X公司在该账户内进行证券买卖和存取款操作,陆X忠与比X公词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紫X创投公司与比X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后双方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延长委托期限。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结算及委托事务交接,应当认为仍延续原有的委托管理关系。紫X创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由其提供、并经过若干过渡性的账户后进入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许国柱、张铭、李玉珍、梁淑侠账户,资金及股票的流转过程清楚、明确。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机构出于某种目的以自然人名义开设账户并进行操作是目前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且紫X创投公司的资金或股票在进入过渡账户时,过渡账户中无资金及股票余额,不存在与他人财产混合或交叉的情况,而比X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对紫X创投公司主张的所有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四个账户中的财产系紫X创投公司根据协议委托给比X公司管理的财产,紫X创投公司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证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认为四账户内股票、资金属比X公司所有、紫X创投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比X公司应在指定的账户内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以委托资产进行抵押或担保。现比X公司将账户内的股票卖出,并将款项转至他人账户,侵犯了紫X创投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比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比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住应由上海比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陆X忠与比X公司间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虽然陆X忠与比X公司、陈二麟先后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仅有复印件,但从陆X忠将万元汇至王大发账户、比X公司在该账户中进行股票买卖和存取款的事实,可以证明陆X忠与比X公司间确实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比X公司将本案所涉四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陆X忠,虽已侵犯了紫X创投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对陆X忠而言,系比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陆X忠收取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侵权的主体是比X公司,而与陆X忠无涉。紫X创投公司认为李玉珍、梁淑侠两账户由其开设,张铭、许国柱账户系比X公司为其开设,但紫X创投公司在开户时或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均未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证券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四账户内财产属紫X创投公司所有。证券营业部认为具体经办开户业务的比X公司享有账户内财产的所有权及账户操作权并无不当。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账户内股票和资金享有所有权,并认可陈二麟代表该司所作的包括资金存取在内的一切业务行为。虽然承诺书上所盖印章与真实即章不符,但证券营业部并无理由怀疑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不具备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故对证券营业部而言,陈二麟具有四账户的交易操作权和资金存取权。四账户内股票系以热键操作的方式卖出,后以取款凭单支取股票卖出所得资金,而取款凭单由陈二麟签字,故证券营业部办理四账户的经纪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紫X创投公司认为证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陆X忠与比X公司共同侵权,缺乏依据,其要求证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陆X忠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6日作出()宁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一、比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X创投公司.88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自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紫X创投公司对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陆X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合计元,由比X公司负担。
紫X创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紫X创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陆X忠与比X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于委托资产,由陆X忠在证券营业部开设专用账户委托比X公司进行管理(专用账户为)。而账户为王大发的账户。(2)年12月24日,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司在贵部开立的资金账号许国柱和张铭,其名下的所有股票和资金均为我司所有。我司现授权陈二麟先生和张铭先生代表我司在贵部的以上两个资金账号内进行证券投资,我司对以上二人在贵部的对上述两个资金账号自开户以来的所有业务行为(开户,证券交易,证券转托管,证券指定交易,资金存取和签定业务合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上述业务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贵部无关,特此承诺。”年2月12日,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出具了另一份承诺书,除承诺“我司在贵部开立的资金账号李玉珍和梁淑侠,其名下的所有股票和资金均为我司所有”外,其余承诺内容与年12月24日的承诺书内容相同。(3)年2月12日,比X公司向陆X忠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我司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号李玉珍和梁淑侠,其名下的所有股票和资金均为我司所有,我司对其所有权的合法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由于股市下跌造成我司抵押的股票市值低于协议的平仓线,现将以上两个资金账号内的股票和资金作为补充的抵押筹码。受我司与你于年12月22日所签定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束。在出现合同中规定的损失事由的情况下,贵方有权对以上两个资金账号进行平仓取款。特此授权。我司对以上授权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比X公司与陆X忠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2.证券营业部办理四争议账户的经纪业务、允许比X公司取款的行为有无过错;3.若比X公司与陆X忠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则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比X公司与陆X忠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陆X忠与比X公司、陈二麟先后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仅有复印件,仅凭该合同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陆X忠与比X公司具有委托理财关系。但从上述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所示的签订日期后的履行行为即陆X忠将万元汇至陆X忠所开设的王大发账户,以及比X公司在该账户中进行股票买卖和存取款的事实,可以反证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真实性,陆X忠与比X公司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关于证券营业部办理四争议账户的经纪业务、允许比X公司取款的行为有无过错。即证券营业部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四争议个人账户内的资金为紫X创投公司所有。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机构出于某种目的,以自然人名义开设账户并进行操作,是本案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当时证券市场上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在紫X创投公司没有向证券营业部明示四争议个人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单从四争议资金账户名义人无从判断这些账户为清华紫X所有。且紫X创投公司既然选择了以自然人名义开户,不愿意显示自己的身份,自有其目的,或为规避监管,亦或基于其它原因。在紫X创投公司有意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即便证券营业部主动向争议账户的名义所有人(自然人)审核,也难以获得真实情况。何况,四个争议自然人资金账户中,有两个账户是比X公司以其职工许国柱、张铭名义开设,另外两个账户紫X创投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是其受比X公司指令以李玉珍、梁淑侠名义开设的。比X公司对这四个资金账户拥有操作权。加之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出具了承诺书,向陆X忠出具了授权书,而承诺书和授权书均明确表明争议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为比X公司所有,比X公司承诺对陈二麟就四个争议资金账号的所有业务行为(包括资金存取等)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虽然承诺书上所盖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但证券营业部并无理由怀疑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不具备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因此,证券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这四个资金账户的所有权属于比X公司。证券营业部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四争议个人账户内的资金为紫X创投公司所有。证券营业部办理四争议账户的经纪业务、允许比X公司取款的行力并无过错。
关于比X公司与陆X忠所签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虽然陆X忠与比X公司所签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固定收益的内容,但双方约定由委托人陆X忠自行开设账户(实际履行中亦是由陆X忠开设了王大发资金账户)并投入资金,只是将账户控制权交由受托人比X公司,由比X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的操作。该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为有效。
综上,陆X忠与比X公司之间具有委托理财关系且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有效,陆X忠接受比X公司的还款具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即便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仅形成借款关系,则比X公司依然有义务向陆X忠返还相关款项,陆X忠接受比X公司的还款仍然具有法律依据,亦非不当得利。且陆X忠亦无法查明四争议自然人账户的真实所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四账户资金系比X公司所有,陆X忠接受资金账户抵押及接受还款的行为不构成对紫X创投公司的侵权。证券营业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四争议个人账户内的资金为紫X创投公司所有,其办理四争议账户的经纪业务、允许比X公司取款的行为并无过错,亦不构成对紫X创投公司的侵权。紫X创投公司关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7日作出()苏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紫X创投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审查存在重大遗漏,从而导致出现根本性错误。证券营业部为比X公司办理取款业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陆X忠占有紫X创投公司财产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9日作出()苏民二审监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紫X创投公司的再审请求。
紫X创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与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四个自然人资金账户中资金及股票所有权属于紫X创投公司,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二)证券营业部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四账户中的资金属比X公司所有,将紫X创投公司所有的资金转入陆X忠账户并非比X公司要求,而是证券营业部擅自所为。原审认定证券营业部划转款项是基于陈二麟的取款凭单,陈二麟的取款则是基于比X公司的授权。原审法院作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首先,年6月23日,陈二麟已不在上海,根本无法在南京证券上海营业部亲自实施划款行为。其次,取款凭单中的日期栏、支取人民币栏及“转入陆X忠账号”字迹并非陈二麟本人所写。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二麟的陈述,足以认定是证券营业部擅自将紫X创投公司所有的资金划入陆X忠账户。再次,承诺书和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比X公司备案公章不符,且比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二麟否认出具过承诺书和委托书。最后,中国证监委《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本案中,证券营业部对本案四个账户的取款程序,完全违反了上述规定。(三)原审认定比X公司与陆X忠之间存在真实的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比X公司与陆X忠之间的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一节,证券营业部不仅先后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合同版本。而且,其提供的比X公司与陆X忠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复印件,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陆X忠和陈二麟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围绕着陆X忠的万元资产所发生的,只是证券营业部利用该万元与比X公司之间形成的非法资金借贷关系。故证券营业部主张涉案四账户为陆X忠债权的抵押担保账户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抵押事实存在,因比X公司无权设置抵押,也应认定抵押无效。(四)假设紫X创投公司的资产是被比X公司挪用,那么紫X创投公司也对资产接收人享有取回权。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营业部赔偿紫X公司经济损失.88元以及自年6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证券公司对证券营业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证券公司以及证券营业部辩称:(一)被申请人从未确认过争议四账户为紫X创投公司所有,无法排除紫X创投公司目前之诉系比X公司为讨回抵押股票而采取的换个身份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二)被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比X公司对争议四账户具有所有权,允许比X公司从该些账户内取款没有任何过错。争议四账户开户过程中,紫X创投公司并未向营业部明示身份,我国证券交易实行的是指定交易和托管制度,争议账户内股票要指定或托管至被申请人营业部必须在前手证券公司办理撤销指定或托管手续,比X公司能将股票在前手券商办理撤销手续,并转入在证券营业部处开设的争议账户内,证券营业部没有理由去怀疑比X公司对争议账户的所有权,允许比X公司从争议账户内取款并无任何过错。虽然争议账户的取款单上“转入陆X忠账户”字迹并非陈二麟亲笔书写,但其取款单上的资金账号栏和签名栏经鉴定确为陈二麟亲笔书写,这就决定了争议四账户当属比X公司为从事资产受托业务而设的抵押担保账户。即便按申请人解释,此取款单为陈二麟先行签署而预留在证券营业部,也从另一角度证实了该四账户属于抵押担保性质,因为只有在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才有预留的可能。紫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年6月21日陈二麟不可能在现场,而承诺书及授权书与比X公司留存于工商机关的公章不一的问题也只能说明两枚公章不一致,并不能排除业务遍及全国的比X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三)原审并非仅凭合同复印件来确定陆X忠与比X公司间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陆X忠将万存入王大发户,比X公司实际运作王大发户这一系列的事实来认定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而陈二麟亲笔签名的争议四账户的取款单也应是认定资产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据。(四)即便本案争议四账户内股票确为紫X创投公司所有,由于本案涉及善意相对人,紫X创投公司只能就其在争议四账户开户环节的大意疏忽承担后果。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陆X忠辩称:(一)陆X忠与比X公司签订并履行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二)紫X公司虽然对陆X忠与比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对双方资产委托管理的事实并未否定。(三)即使依申请人所述,陆X忠与比X公司之间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或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那么依据双方形成的既定事实也应确定为借款关系,则比X公司仍然有义务向陆X忠返还相关款项,陆X忠接受比X公司的还款仍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四)陆X忠接受比X公司的还款,此款,与陆X忠并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紫X创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券营业部于年6月23日出具的四份机打现金取款凭证,证明证券公司营业部违法强行平仓,侵占紫X创投公司资金.88元。该四份现金取款凭证所载客户姓名分别为许国柱、张铭、李玉珍、梁淑侠,凭证上载明的日期、资金账号、支取金额与四份资金专户取款凭单均一致,并盖有证券营业部公章。该四份凭证上复核栏和客户签名栏均为空白。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在一审中认可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尽管上述凭证没有(客户)签名,但不能证明证券公司强行平仓,也不能证明证券营业部侵占紫X创投公司资金。
年7月,清华紫X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紫X创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是否应对紫X创投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紫X创投公司与比X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紫X创投公司依约提供资金、并经若干过渡性的账户后进入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许国柱、张铭、李玉珍、梁淑侠账户,资金及股票的流转过程清楚、明确。原审认定紫X创投公司对四账户内财产拥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但是,紫X创投公司在开户、指定交易、转托管等环节始终未披露自己的身份,而是委托比X公司全权操作和管理。在本案中,紫X创投公司与证券营业部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证券交易委托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比X公司在证券营业部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在开户环节,四个争议账户中有两个账户是比X公司以其职工许国柱、张铭名义开设;而另外两个账户,紫X创投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是其受比X公司的指令而以李玉珍、梁淑侠名义开设的。虽然,紫X创投公司主张在开户过程中其职工王娟曾陪同前往,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娟向证券营业部披露了紫X创投公司作为争议账户内资产所有人的身份。在指定交易和托管环节,本案争议所涉股票的指定及托管均系基于比X公司的指令进行或者由比X公司直接进行操作。我国证券交易实行的是指定交易和托管制度,争议账户内股票要指定或托管至证券营业部必须在前手券商办理撤销指定或转托管手续。按照当时市场交易惯例,在没有其他权利主体明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比X公司依照操作指令和程序要求,将股票转入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争议账户内,且向证券营业部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明四争议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均为其所有。因此,证券营业部不应对比X公司操作、控制该账户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并阻止其进行正常交易。虽然该承诺书上所盖公章与比X公司在工商机关预留的公章不符,但紫X创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券营业部对陈二麟代表的比X公司更换公章一事知情,且其未证明比X公司曾向证券营业部预留过该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证券营业部而言,比X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即为比X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综上,在争议账户开户、指定交易及转托管环节,争议账户的操作均是由比X公司进行控制的,其从未向证券营业部披露过紫X创投公司的所有人身份,证券营业部有充分理由相信比X公司为案涉四账户内资产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
证券营业部划转款项是基于比X公司的指令所为。首先,虽然文检鉴定结论表明,四份资金账户取款凭单中的日期栏、支取人民币栏及“转入陆X忠账号”并非陈二麟所写,取款凭证也没有客户签名。但文件鉴定结论同时也表明,四份资金账户取款凭单中户名、账号、备注栏中的内容均系陈二麟所写,紫X创投公司提出陈二麟当时不可能出现在证券营业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比X公司向证券营业部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四争议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均为其所有,承诺由陈二麟对四账户进行的所有业务行为(包括资金存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再次,关于陆X忠与比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问题。尽管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复印件,但其还提供了相关证据,印证了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陆X忠将万元汇至王大发账户以及比X公司在该账户中进行股票买卖和存取款的事实。陆X忠亦认可其与比X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真实性。紫X创投公司认为陆X忠与比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陆X忠打入的万元只是证券营业部进行的违规融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在陆X忠与比X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关系,证据充分。根据该协议及比X公司向陆X忠出具的授权书,比X公司将本案中的四账户抵押给了陆X忠,亦证实了比X公司指令证券营业部将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划转给陆X忠的事实。同时,陆X忠也明确表示其收到了比X公司转出的款项。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证明证券营业部系基于比X公司的指令将款项划转给陆X忠。紫X创投公司提出证券营业部擅自划款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陆X忠返还该款项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紫X创投公司再审提出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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